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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鸡西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下同)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提高审查工作质量,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黑政办发〔〕6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决策是指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的涉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定。具体事项由《鸡西市政府重大决策规则》确定。
第三条市政府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重大决策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其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我市有关立法规定执行。
重大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其合法性审查,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按照《鸡西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高效、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决策承办部门以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重大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本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后,将重大决策草案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七条承办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重大决策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等内容;
(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的机构、人员出具的初步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承办单位集体讨论材料;
(四)重大决策草案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等纸质文本及目录;
(五)有关单位意见、公众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六)按照《鸡西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规定,需要履行风险评估、咨询论证、听证等程序的,应当提交相应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报告及听证材料;
(七)借鉴其他城市的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承办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报送的材料应当经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市政府办公室对承办单位报送的重大决策草案以及有关材料,确认齐全后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需要重大决策承办单位提供补充材料的,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
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转送重大决策草案时,填写转送审查材料表,履行书面转送手续。
第九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原则上对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二)调取、收集有关材料;
(三)开展实地调研;
(四)组织座谈会、协调会、咨询会、法律专家论证会或者公开征求意见方式等;
(五)其他需要采取的方式。
第十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市政府办公室转送重大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疑难、复杂的重大决策,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按照市政府要求的时限完成。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工作所需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限。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需要承办单位补充材料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要求的时限内提交,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限。
第十一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权限;
(二)重大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重大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
(四)重大决策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十二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重大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自行审查,也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审查。
第十三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完成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重大决策草案的权限、程序、内容、依据等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出重大决策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重大决策草案内容需要调整的,作出建议调整的审查意见;
(三)重大决策草案存在违法问题且不具备调整条件的,作出重大决策不合法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重大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有关内容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有关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市政府有关会议讨论重大决策草案时,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参与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仅供内部决策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重大决策承办部门提报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导致决策违法或者失误的;
(二)重大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而作出决策的;
(三)泄露相关内容造成负面影响的。
第十八条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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